生猪定点销售(生猪定点销售方案) 本文目录一览:1、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15修正)2、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3、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4、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5、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规定要求;(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第八条 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派人到屠宰厂(场)实施现场同步检疫。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进行屠宰操作加工。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必须按照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定点屠宰厂(场)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包装产品加封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销售。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分别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运载工具。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内必须有吊挂设施。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保障市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黑龙江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猪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内管理。第三条 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坚持区域定点区域流通做到活猪进城就地屠宰就地检疫检验就地上市供应。第四条 市区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和销售管理工作。公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条 开办生猪屠宰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黑龙江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履行定点审批手续。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改变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应当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屠宰厂应当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生猪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治理污染。第八条 经批准自行检疫定点屠宰厂和负责定点屠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屠宰规模和标准配备检疫人员屠宰规模较小定点屠宰厂配备检疫人员不得少于3人。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检疫人员对进厂生猪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并做好生猪宰前检疫登记定点屠宰厂生猪屠宰检疫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当班检疫人员全部到岗后方可屠宰生猪并实施检疫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定点屠宰厂不准屠宰生猪。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和检疫时间由定点屠宰厂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约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人员未按照约定时间到岗检疫造成损失由检疫人员进行赔偿。第十条 生猪屠宰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应当由负责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专人管理检疫结束后应当将检疫印章和检疫票据存放在保险柜中不准随身携带或者交由他人使用。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检疫证明。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宰后检疫发现患有囊虫病肉尸及其产品必须进行化制发现患有其他疫病肉尸及其产品必须进行销毁处理检疫人员应当在化制或者销毁现场进行监督并进行登记。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定点市级屠宰厂屠宰生猪肉可以在本市建成区内销售乡(镇)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应当在乡(镇)范围内销售。第十四条 非市级定点屠宰厂申请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防疫条件产品检疫和产品检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二)屠宰条件和工艺已达到机械化工厂化要求;(三)日屠宰生猪能力在2000头以上;(四)有运输生猪肉吊挂封闭式车辆;(五)其他应当具备条件。第十五条 对申请在本市建成区销售生猪肉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实行注册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不准在本市建成区内销售。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生猪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取得生猪肉定点销售标志牌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经营生猪肉。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生猪肉销售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生猪肉应当是市级定点屠宰厂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拆除屠宰设施滞留屠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生猪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二)定点屠宰厂改变生猪屠宰生产工艺流程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三)定点屠宰厂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四)定点屠宰厂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除依据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五)定点屠宰厂在检疫人员未到岗时屠宰生猪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伪造捡疫证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属于定点屠宰厂伪造检疫证明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七)在建成区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肉并处以生猪肉总价值3倍以下罚款;(八)在建成区销售未经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生猪肉总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九)在建成区销售检疫印章检疫票据不全生猪肉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未经批准经营生猪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一)建成区内生猪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或者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经注册非市级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肉由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十二)在本市建成区生猪肉定点销售单位和个体户有本条(七)(八)(九)项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猪肉经营资格。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范肉类市场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畜牧、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订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登记证》、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依法申办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生猪屠宰业务。第九条 除农村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第十条 生猪生产者(含养猪场)可委托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自养的生猪,加工后的生猪产品可按有关规定自主经营。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动物检疫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厂(场)的生猪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二)按国家规定的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执行;(三)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屠宰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五)严禁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六)按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渣、废气。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屠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屠宰生猪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第十四条 生猪新鲜产品销售贯彻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和防止垄断,鼓励有序竞争的原则。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等情况,提出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造成对口供应出现困难时,定点屠宰厂(场)应负责组织批发行进行调剂;调剂仍有困难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交易市场之间进行调剂。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餐厅等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供应的生猪产品。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附设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由两个以上持有营业执照的批发商进场经营。批发商与定点屠宰厂(场)应签订加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生猪产品的批发交易均应在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批发和零售价格按市物价局核定并公布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确定。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售的生猪产品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不得销售变质、注水,以及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第十九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新鲜产品必须是指定的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厂的生猪产品,并附有有效的肉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上市凭证。没有有效凭证的生猪新鲜产品不准销售。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活的猪(含乳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销售是指生猪的批发、分销和零售。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屠宰和销售管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销售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有关部门组成生猪屠宰管理行政执法队,查处私宰生猪及其产品非法销售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新规划设立屠宰厂(场)的,其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第十条 本市市一级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企业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县(区)市场及有关单位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第十一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颁发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的年检工作。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新鲜的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量等,相应确定各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凡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必须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生猪产品上市发票作为上市凭证。第十七条 本市从事生猪及其产品采购和批发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及其产品的采购和批发业务。第十八条 本市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业务。第十九条 市场零售商只能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经营。零售商必须对其出售的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注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的管理。第三条 生猪交易管理实行集中交易制度。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的监督执法实行综合执法,由各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处罚权,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有关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第五条 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定点设置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并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违者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具备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七条 生猪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违者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存放生猪。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生猪交易后除运出本市外,应当在定点屠宰厂(场)存放待宰,不得运往城市市区其他任何地方装卸或存放。违者视为非法存放生猪,依照上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九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产品,即同时盖有动物防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验讫标志,并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定点屠宰厂(场)使用的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分别由市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和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市场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者经营资格。第十条 饭店、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其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入生猪产品应当明确记载购进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违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禁止贩运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生猪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严重的,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外地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复检和核发检疫合格证明,并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进入本市经营。违者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对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或抗拒、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牛、羊的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图片声明:本站部分配图来自人工智能系统AI生成,觅知网授权图片,PxHere摄影无版权图库。本站只作为美观性配图使用,无任何非法侵犯第三方意图,一切解释权归图片著作权方,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恶意碰瓷者,必当奉陪到底严惩不贷!
内容声明:本文中引用的各种信息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图表及超链接等)均来源于该信息及资料的相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媒体、协会等机构)的官方网站或公开发表的信息。部分内容参考包括:(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头条百科,中国民法典,刑法,牛津词典,新华词典,汉语词典,国家院校,科普平台)等数据,内容仅供参考使用,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本站为非盈利性质站点,发布内容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接任何广告!
免责声明: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本文部分文字与图片资源来自于网络,部分文章是来自自研大数据AI进行生成,内容摘自(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头条百科,中国民法典,刑法,牛津词典,新华词典,汉语词典,国家院校,科普平台)等数据,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立即通知我们,情况属实,我们会第一时间予以删除,并同时向您表示歉意,谢谢!
生猪定点销售(生猪定点销售方案)
作者:admin
2023-06-23 06:01:03
0
- 下一篇: 开春浅谈育雏和育成鸡管理
- 上一篇: 生猪肉如何配送到市场(生猪肉如何配送到市场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