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标语(屠宰场宣传安全标语) 本文目录一览:1、双汇冷鲜肉宣传语2、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3、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4、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5、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6、生猪管理屠宰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双汇冷鲜肉宣传语其实,看双汇商业连锁一路走来,它的种种失利,似乎有其“必输”的种种理由,我们不妨一一列举,细细剖之。 其一,双汇作为中国肉类市场的第一大品牌、全球肉类市场的第三大品牌,理应成为双汇商业连锁的强大后盾。但在事实上,双汇集团并不能将品牌效应有效地延伸到双汇商业连锁上。也许,许多投资者会看中双汇品牌背后隐藏的巨大品牌价值和潜在的商机,这也正是双汇商业连锁得以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就双汇商业连锁本身而言,消费者并不能因此建立对它的良好品牌印象。而且,双汇商业连锁一直以来,缺乏一种有效的品牌宣传机制,因此,双汇商业连锁其实是游离在打造品牌价值的边缘。 也就是说,双汇商业连锁在品牌宣传与品牌资产积淀上,长期缺乏系统的、准确的、有效的方法。我们不难发现,除了双汇在中央台偶然的露脸(那也不是双汇商业连锁的广告),除了双汇连锁店那略有特色的门头外,我们很难再看到双汇的品牌或者产品广告。 作为一个年销售额140亿元人民币的肉类企业品牌,如何给双汇商业连锁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呢?不仅仅是广告!让投资者失望的是,支撑的力量似乎并不强大。 其二,双汇商业作为双汇集团的子公司,依托“跨行业、跨地区、跨国经营的大型集团”,理应能够拥有成本上的优势,从而在价格上打击竞争对手并赢得消费者。毕竟,中国的消费者大多数还是只能达到工薪消费的水平。 但是,双汇集团与国内的大多数集团公司在集团运作上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其中最一致的就是,虽然双汇商业连锁是双汇集团的子公司,但是,双汇商业连锁要进货,其价格必然是建立在双汇工业盈利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双汇商业连锁对网络的供货价,已经被双汇工业赚了一道利润。 那么,双汇商业连锁店如何在地方势力割据的肉类市场拥有一定的价格优势呢?显然不能。当然,可以以物优、价优来解释,工艺上的不同会造成肉质的很大差异。但是,肉吃起来究竟有多少口感的区别呢?消费者又有几个能够进行专业的区分呢? 在不具备强大的品牌力支撑的情况下,高居不下的价格显然只会令自己陷于失败的境地。 其三,地方保护势力的存在,极大地阻滞和挫伤了双汇商业连锁前进的步伐。 “据双汇集团统计,至2003年8月底,仅公开没收、堵截双汇冷鲜肉的事件达50多起。在全国20多个省市的77个地市调查中,发现有28个地市明确禁入双汇生鲜肉,占36%;44个地市只准部分产品进入或部分场所销售,占57 %;只有5个市完全开放,仅占7%。2003年8月中旬,一辆满载双汇冷鲜肉的冷藏车刚刚到达石家庄市双汇直销店,马上就被当地生猪屠宰办人员及肉联厂职工团团围住,‘不让冷鲜肉下车’……” 而在湖北、天津、河北、湖南以及更多的省份,双汇商业连锁都遭遇到空前的寒流。双汇冷鲜肉四处碰壁!虽然几经双汇与其他各种力量的周旋,但是,地方保护势力依然让双汇在连锁经营的道路上步履维艰。 双汇商业连锁要实现其锁遍全国的理想,如何打破地方势力的保护,是其一个不得不面对又无法面对的历史性课题。因为,在很多时候,并不只是肉类行业,很多行业的企业就是死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枪口下。 其四,与地方保护势力同样让双汇商业连锁难以面对的是区域的复杂性与消费习惯的复杂性。 从总体而言,北方对肉类的消费远比南方要高。所以,如何教育与引导南方消费者积极进行肉类消费呢?显然,长期以来形成的消费习惯并不是很容易改变的。即使双汇能够在某些区域市场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引导教育,但事实证明,其结果并不理想! 就拿广州来说,双汇商业广州分公司自成立以后,也曾经想在连锁店方面走出一条新的路子。但几番攻略之后,除了棠下店能够为公司带来一定的利润之外,其他几个好不容易开出的连锁店均生存艰难 . 五,随着各级政府对肉类市场的重视,政府放心肉工程的推出与定点屠宰的实施,老百姓吃放心肉已经不再是那么艰难的事情。至少表面上,那些盖着印章的肉能够让消费者比较安心地进行选购。 那么,在付出同样成本的情况下,消费者更愿意选择其他品牌。更确切地说,他们更愿意选择本土品牌了,因为他们能够获得更多物质上的优惠。 一方面,本土品牌在价位上具有双汇无法比拟的优势,更能贴近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另一方面,本土品牌已经从赃、乱、差的印象中慢慢爬出,消费者已经不能清楚地区分双汇肉类产品与本土品牌产品究竟敦优敦劣。 所以,双汇商业连锁即使克服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桎梏,又如何突破地方品牌价格战的束缚呢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提高肉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生猪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城区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区负责。第四条 市畜牧部门是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二)制订生猪屠宰场(点)设置规划;(三)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审批工作;(四)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各区畜牧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携同畜牧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二)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核准登记;(三)监督检查经营业户的肉品检验情况;(四)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卫生、税务、物价、商业、公安、环保、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按规划设立,并按以下规定审批:(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市畜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规划和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畜牧部门批准,并领取《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二)屠宰操作人员须经卫生部门体检合格后,领取《健康检查合格证》。(三)持上述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禁止无证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畜牧、工商、卫生部门对已批准经营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一次核检。第七条 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基本设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间、贮肉分割间、急宰间、病猪隔离圈、污水沉淀池、检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屠宰间、贮肉分割间不少于60平方米,地面和墙裙应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屋顶高不低于2.5米,有上、下水设施;(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和通风条件;(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四)屠宰间外设灶门,并符合防火要求;(五)有专用运输肉品的工具。运输车要包装镀锌板,上、下有覆盖布;(六)具备开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居民小区、水源保护区及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工厂或仓库等场所附近不准设立生猪屠宰场(点)。第九条 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胴体两侧应加盖“验讫”印章。经营业户必须持检验合格证进入市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病、死生猪,不得销售、加工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猪肉。第十条 畜牧部门到屠宰场(点)实施检疫检验。国营肉联厂自行收购屠宰的生猪检疫及肉品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并接受畜牧部门监督检查。外进猪肉由各区设立的外进猪肉检验点负责检验,并开据有关证明。第十一条 在检疫中发现疫情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及制品,由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作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后的肉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胴体及内赃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二)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他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不得直接落地。(三)食用血必须采用健康生猪。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环境要加强管理。污物不准随意堆放,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污水须经沉淀池沉淀后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线或排水沟内。第十四条 屠宰场(点)的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操作时应着清洁的工作服及鞋帽。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或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加工生猪及肉品的,由畜牧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销肉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对业户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经销无检验合格印记和检验合格证明的肉品,由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以肉品价值的50%至100%的罚款,并责令其补检、加倍收取检验费。(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单位或个人购销病、死生猪,销售、加工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由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肉食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提高肉品质量,净化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的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凡从事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行生猪屠宰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许可证屠宰和私自屠宰生猪。所有生猪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生猪集中到持有许可证的屠宰场屠宰。严禁从无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外地区进入本市销售的鲜肉必须出具兽医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禁止上市。第六条 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污染物,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二)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三)屠宰场应备有操作架、候宰间、宰杀间、急宰间和病畜处理间,并且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备;(四)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在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农业部门颁发的《兽医许可证》后,向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后,领取《屠宰许可证》,凭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八条 特区内定点屠宰场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屠宰点逐步撤销。第九条 对核准经营的定点屠宰场,副食品主管部门、工商、物价、税收、环保、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应派员管理,并由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场内监督管理机构。第十条 集中到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由畜牧兽医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人员根据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和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在胴体上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统一纳税、费后,方可上市。严禁屠宰场自宰自检。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不得加工灌水猪肉,严禁掺杂使假。对病死猪应付在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自觉接受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保持场内外环境整洁,做到四不落地(猪头、脚、体、内脏不落地),严防废水、污物污染环境。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健全和完善各项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交易场所、交通、通讯设备、屠宰、加工、食宿、结算、保安和信息等系列服务。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向货主收取加工费、水电费、柴火费等,代收检验费。各项费用在场内一次交清,费用标准由副食品主管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五条 场内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物价部门每天公布各等级鲜肉批发价,各批发单位成交价不得高于所公布的价格。各集贸市场根据所公布的批发价,执行物价部门公布的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进场征收屠宰税,亦可委托屠宰场代征。委托代征应付手续费。第十七条 特区内所有的鲜肉批发单位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可改为鲜肉批发单位。第十八条 特区内鲜肉批发单位应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健全进销账簿,依法纳税。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屠宰量不得低于50头。对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改为鲜肉批发单位的,在一定时期内可适当放宽条件。第十九条 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应将所联系的零售肉摊次日所需供应的生猪头数报定点屠宰场,由批发单位按时将生猪赶入候宰间待宰,宰后的鲜肉由各鲜肉批发单位送到所联系的零售肉摊。第二十条 国营鲜肉批发单位在场内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及时根据供求的变化,吞吐资源,调控价格,平抑市场。第二十一条 所有零售肉摊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和税务部门签发的已纳税证明,否则按私自屠宰和偷漏税处理。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的,每头处以1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200元罚款;(二)无许可证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所,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凡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场外屠宰;生猪屠宰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检出的不合格肉类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准上市销售;屠宰的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有关费用,并分别出具合法收据;国有、集体、个人收购的生猪,经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缴纳税费后,由经营者按照自愿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形式销售。第二章 屠宰场(点)的设置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布局和数量,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和检疫检验”的原则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选址应与居民区、饮用水源地、医院、幼儿园等保持一定距离;(二)布局合理,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三)设有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场所;(四)有熟悉屠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人员;(五)按规定可以自检出证的肉联厂、屠宰厂,应有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的检疫检验人员,并由县以上商业、畜牧主管部门核发资格证书。第六条 开办屠宰场(点),应向县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由财(经、商)委(办)、畜牧、商业、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按规定依次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第三章 屠宰场(点)的管理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点),要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检报表等制度。要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严禁刁难客户。第八条 对进场(点)屠宰的生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对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凭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不得加工注水猪肉,确保肉品质量。不得偷漏国家税费。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代宰的生猪,按所耗用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费,具体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需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接受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职责第十三条 各级财(经、商)委(办)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生猪定点屠宰及各部门间的工作。其职责是:拟定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健康发展。第十四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工作分工做好屠宰场(点)的管理。(一)商业部门所属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厂负责本厂待宰生猪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工作,并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对违反兽医卫生要求的进行查处。(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屠宰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环保部门依法对屠宰场(点)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上市生猪不到指定屠宰场(点)屠宰或无《营业执照》经营者进行查处。(五)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对生猪屠宰税收的检查和监督。无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生猪宰杀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禁止定点外屠宰和未经检疫、检验肉类产品在市场销售。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布局和数量,应当根据产销实际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和检疫检验”的原则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距居民区、幼儿园、医院、公共场所、畜禽饲养场等200米以上,距饮用水源500米以上;(二)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工具用具、水源等符合卫生标准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三)设有生猪屠宰间、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及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流程和卫生消毒制度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四)有熟悉屠宰场所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人员。第六条 对现有屠宰场(点)应全面进行整顿,坚决依法取缔无证屠宰、随地屠宰等违法行为。为避免屠宰场(点)重复建设,对原有肉类加工厂、食品站优先考虑。在郊区、马山区、新区可适当增设屠宰点。第七条 开办定点屠宰场(点),市区向市财贸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财贸办会同规划、工商、公安、商业、多种经营管理、环保、卫生、税务等部门共同审定合格后,依次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生报表等制度。第九条 对进点屠宰的生猪,兽医卫生检疫员应按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胴体应当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对不合格的必须责令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严禁屠宰无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以及从疫区购进的生猪,严禁加工注水猪肉。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市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无锡肉联厂负责本厂待宰生猪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由厂方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合格猪肉胴体加盖“验讫”印章。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点)都应向社会开放,开展代宰业务。代宰的生猪,按所耗用水、电、煤、气、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的加工费,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须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点)的行业管理由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工商、物价、农牧、卫生、税务、环保等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生猪上市的,对货主处以货值1-5倍的罚款。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愈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有关证、照。第十七条 违反工商、税务、环保、农牧、卫生防疫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各部门按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或乱罚款、乱收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江阴、锡山、宜兴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生猪管理屠宰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法律分析:《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主要内容是一、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等等。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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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标语(屠宰场宣传安全标语)
作者:admin
2024-03-04 08: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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