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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条例2015(生猪屠宰条例2021版 生产许可证)

作者:admin      2024-03-20 12:00:06     0



生猪屠宰条例2015(生猪屠宰条例2021版 生产许可证) 本文目录一览:1、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5修正)2、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15修正)3、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2015修正)4、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5修正)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与畜禽屠宰有关的分割、冷藏、运输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第四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禽类除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础设施和设备投入,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协助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产品。第八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设立(包括新建、迁建,下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获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的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规定要求;(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第八条 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派人到屠宰厂(场)实施现场同步检疫。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进行屠宰操作加工。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必须按照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定点屠宰厂(场)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包装产品加封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销售。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分别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运载工具。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内必须有吊挂设施。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以及下列分工,履行管理职责,负责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相关工作:(一)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防疫、检疫,组织对违禁药物含量等进行检测;(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占道经营生猪产品行为的查处;(四)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的防范和查处;(六)规划、国土、环保、物价、税务、经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综合监督,并组织查处生猪产品安全方面的重大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等城乡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范围内清查违法屠宰场所和自办市场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第五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的需要,组织联合执法。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与联合执法。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经费予以保障。第七条 本市鼓励生猪屠宰企业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原则下成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自律,树立行业诚信。第八条 本市鼓励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创立品牌进行经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和诚信记录好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和给予必要的扶持。第二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第九条 生猪屠宰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和仓储设施。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屠宰厂(场)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屠宰厂(场)开办权不得擅自转让。屠宰厂(场)的开办者由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确定。中标者应当在招投标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开办屠宰厂(场)。逾期未开办的,由政府无偿取消开办权,另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办者。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设立条件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动物防疫条件等方面的要求。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生猪,委托本市屠宰厂(场)屠宰。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收费项目或者超出标准收费。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部门定期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要求及条件的屠宰厂(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5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环保、食品药品、工商、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审批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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